上班睡觉被公司辞退赔偿案例
作者 lawyermr 浏览 发布时间 2017-11-29 21:57:50
上诉人小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其不存在被上诉人某A公司所述严重违纪行为。其心脏曾做过手术,在2016年10月17日凌晨工作时因突感不适,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休息,并未睡觉。2、某A公司就业规章规定员工于上班时间打牌、喝酒、睡觉的,可予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不具合理性,有违公平原则。3、某A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也未依法公示,不能作为解除依据。由此,某A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双方劳动关系应予恢复。
被上诉人某A公司不接受上诉人小陈的上诉请求,辩称:1、小陈曾自认其于上班时间睡觉;2、其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业经民主程序;3、小陈已然签收就业规则。由此,其公司解除与小陈的劳动合同合法。
小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与某A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某A公司赔偿其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工资损失9,1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小陈与某A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
某A公司原名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更名为现公司名称。某A公司的就业规章第62条第3项规定,对于上班时间有打牌、喝酒、睡觉等行为的员工,公司对其可处以违纪辞退或劝告辞退的处分。2016年8月1日,小陈在就业规章签收单上签字。
小陈岗位属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某A公司实行做二休二制。2016年10月17日凌晨,某A公司巡查人员发现小陈于工作时间躺在椅子上。次日,某A公司出具违纪辞退通知书,载明因小陈于2016年10月17日凌晨在上班时间睡觉,按就业规章第62条规定属严重违纪,决定作出违纪辞退的处分,自该日起解除与小陈的劳动合同,同时通知了工会。
小陈于2015年3月做过一次心脏手术。2016年10月17日前后,小陈复查病情的时间分别为同年8月15日和同年10月19日。小陈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其于2016年10月17日凌晨上班睡觉的事实。
一审中,某A公司提供了2007年11月15日的会议纪要表,内容为商讨确认就业规章修改稿,其上有到会人员签字;同时提供了一份原上海日立电线有限公司工会确认单,载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新的就业规则。
2016年11月10日,小陈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其与某A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某A公司赔偿其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的工资,每月按5,000元计算。2016年12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4879号裁决书裁决:小陈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小陈对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及规章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对于小陈是否在工作时间睡觉,从照片上看,小陈躺在椅子上,并不同于一般的简单休息,而其仲裁阶段对睡觉的事实也多次予以确认,故对某A公司所主张的小陈上班期间睡觉该节事实予以采信。小陈虽有心脏手术的病史,但对于其睡觉是否基于身体不适所致,根据小陈的就诊记录,难以证明。其次,小陈辩称并不知晓也未收到某A公司的就业规章,且该就业规章未经民主程序。根据某A公司提供的证据,小陈在就业规章签收单上签字,签字签收的行为代表已收到相应规章,现小陈否认收到,但没有相关证据,难以采信。而对于该就业规章是否经民主程序,某A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小陈虽不予认可,但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就业规章,上班期间睡觉属可以辞退的违规行为,某A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小陈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合法。故对小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及恢复期间的工资损失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判决:驳回小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小陈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法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小陈主张其不存在上班时间睡觉的行为,然根据查明事实,其仲裁阶段时自认于2016年10月17日凌晨上班时睡觉。现小陈否认该仲裁自认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小陈否认涉案就业规章曾向其公示,但该规章签收表上载有其签名。小陈对此解释为被上诉人某A公司仅向其下发签字单,并未告知与培训过就业规章具体条款,但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采信。由此,法院采信就业规章签收表的证明效力,认定就业规章已向小陈公示,且涉案条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可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小陈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睡觉的行为属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情形。由此,某A公司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难称失当,双方劳动关系可不予恢复。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小陈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