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作者 lawyermr 浏览 发布时间 2017-11-29 21:42:06
中建某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建某局公司向AA公司支付工程款4,711,693.03元,驳回AA公司其他本诉请求,支持中建某局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A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AA公司拒不向中建某局公司交付176吨42/E、44/E钢构件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留置权,而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中建某局公司就该部分货物另行采购的价款,并支付违约金;2、中建某局公司结欠的工程价款为4,711,693.03元;3、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中建某局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2016年5、6月份工程价款的情形,不应承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4、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尚未成就;5、本案AA公司没有要求中建某局公司提取176吨42/E、44/E钢构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AA公司是否已完成该部分钢结构加工义务及其质量是否合格的事实均未查明,径行判决履行交货,事实不清,且超出诉讼请求范围;6、AA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整改,应向中建某局公司支付违约金;7、AA公司现场负责人未按约参加中建某局公司项目部周生产例会,应承担违约责任。
AA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某局公司的上诉主张。AA公司不交付176吨42/E、44/E钢结构是由于中建某局公司迟延付款而行使留置权,该留置权的行使与中建某局公司的合同权利没有冲突,且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行使留置权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及《工程结算书》明确中建某局欠款金额及付款进度,中建某局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2016年5、6月份逾期付款利息。AA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AA公司要求中建某局公司支付欠款金额中包括了未交付的176吨42/E、44/E钢结构的款项,中建某局公司付款后,AA公司当然应当交付该部分产品,一审该项判决未超出AA公司诉讼请求范围。AA公司提供的钢构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中建某局公司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产品有质量瑕疵,双方亦已在一审结算时以扣除2万元整改费的方式解决。对于中建某局公司提出AA公司人员未参加生产例会的违约责任问题,AA公司从未收到过中建某局公司召开生产例会的通知,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A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某局公司支付AA公司货款7,428,145.589元(付至结算值95%)及逾期利息119,656.36元(自2015年12月26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35%利率标准计算);2.中建某局公司赔偿AA公司损失937,564.72元及利息9,050.71元(自起诉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为9,050.71元);3.中建某局公司返还AA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482.67元(自起诉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应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中建某局公司负担。
中建某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AA公司支付未交付钢构件产生的违约金148,763.30元;2.AA公司支付未整改质量问题产生的违约金10万元;3.AA公司向中建某局公司支付其负责人未参加周生产例会产生的违约金16,000元;4.反诉费由A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AA公司、中建某局公司签订《钢件制品采购合同》,约定:AA公司为承揽方,中建某局公司为定作方;工程名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文化中心(一期)项目文化场馆部分钢结构工程》;工作内容及范围为AA公司按中建某局公司以及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工程量清单和有关设计变更等资料完成本工程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钢构件所需钢材采购、焊材采购、油漆采购、构件加工制作、预拼装、工厂自检、试验及检验、工地修补用漆、试验用材提供,构件运输至施工现场指定的地点),现场拼安装的技术协助与配合,自身范围内的维修和修补,工地服务及有关的制作驻场配合服务;合同总价暂定为15,033,610.59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具体以中建某局公司开工指定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具体以中建某局公司竣工验收报告为准;AA公司现场代表为陈某,陈某须参加中建某局公司项目部的每周生产例会,如因故不能参加需向中建某局公司项目经理请假并安排相关人员参加,无故缺席或开例会时中建某局公司安排工作内容未按时落实,A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故缺席一次承担500元违约金;工程款提供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额1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AA公司每月15日报送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已送至现场并验收合格的供货量,中建某局公司审核完毕后支付审定供货费用总额的70%,因AA公司报量不及时造成的付款拖欠,中建某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一审值总额的85%,整体工程竣工并办理最终结算后付至审定结算总额的95%,剩余5%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中建某局公司在收到AA公司提交的供方进度款申请后进行审核,审批确认并收到AA公司开具的与审核值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AA公司支付合同约定比例的工程款项,AA公司按月度报量审核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某局公司凭开具发票的月度结算金额,按合同约定比例付款,如AA公司不开具发票,延期出具发票或出具发票有瑕疵,则中建某局公司有权拒付、延迟支付或减少支付;AA公司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及在第一期进度款付款前,提交1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不提交,则在第一期进度款中全部扣除,如第一期付款金额不足以全部扣除,则在随后几次付款中继续扣除,直至履约保证金额全部扣除;在工程验收合格且AA公司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确认无违约行为后,30日内无息退还AA公司履约保证金…..;因AA公司工期延误,中建某局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其他单位完成该部分工程的费用从AA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处以20%违约金……;在整个施工期间AA公司应满足合同第十二条要求,如中建某局公司书面知会AA公司要求整改,AA公司在收到中建某局公司书面文件2天之内未整改,每次承担违约金10,000元……。
2016年5月23日,AA公司、中建某局公司就履行天津滨海新区文化中心项目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事宜,为保证项目的施工工期,签订了《会议纪要》,其决议内容如下:1、中建某局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前支付AA公司2016年4月份工程款3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AA公司2016年5月份工程款263.50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AA公司2016年6月份的工程款,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一审总额的85%,其他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2、AA公司、中建某局公司互不追究合同履行期间的工期违约责任;3、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AA公司、中建某局公司共同完成工程量核对工作,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AA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提交所有工程量和产值报表,中建某局公司于所有构件发货完毕后15日内一审完毕;4、AA公司应于2016年6月5日前将除42/E、44/E伞支撑外的构件发货至现场,42/E、44/E伞支撑构件按项目要求组织构件进场……。
一审法院审理中,AA公司提供《材料款计量付款申请单》、《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2016年5月12日-6月11日发货清单及同年6月16日的EMS快递单据,欲证明2016年6月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087,653.89元,且AA公司已将对应的构件发送给中建某局公司;中建某局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亦提供了上述发货清单,但中建某局公司认为2016年6月份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应为1,715,849元。
2016年8月22日,由AA公司编报,中建某局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书》显示:AA公司为中建某局公司供货金额为17,239,100.62元,扣除整改费用20,000元后,初审结算值为17,219,100.62元,其中包括AA公司未交付给中建某局公司的价值743,816.48元42/E、44/E构件。
2015年9月18日,A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建某局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
2016年1月29日,中建某局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AA公司150万元,;2016年5月4日,中建某局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AA公司180万元;2016年5月26日、5月27日,中建某局公司以电汇及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300万元;2016年7月22日,中建某局公司以电汇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AA公司263万元,此后中建某局公司未再向AA公司付款。
2016年4月7日,AA公司开具给中建某局公司总金额为5,648,654.07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同年7月15日,AA公司开具给中建某局公司总金额为7,517,251.31元的增值税发票7张;2016年8月23日,AA公司向中建某局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451,213.40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上述增值税票据总金额为15,617,118.78元。
2016年8月26日,中建某局公司向AA公司发出名称为《关于天津滨海新区文化中心项目催促构件到场的函件》(以下简称《催促构件函》),内容为:根据《钢件制品采购合同》及2016年5月23日《会议纪要》约定,中建某局公司在AA公司发货完毕后15日内完成一审结算,AA公司按照项目要求组织42/E、44/E构件到场,现中建某局公司在AA公司未发货完毕的情况下已完成一审结算,但AA公司未将已加工完成的42/E、44/E构件供货到场,还要求中建某局公司按结算值95%办理最终结算,故依据《钢件制品采购合同》第4.7及20.2条款的约定,中建某局公司通知AA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将剩余构件一次性供货完毕。
针对中建某局公司2016年8月26日发出的函件,AA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回函,内容为:1、中建某局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支付2016年6月份的工程款….;2、中建某局公司未在2016年5月31日前完成工程量审核,拖延至2016年8月22日才确认完毕,给AA公司造成损失;3、AA公司于2016年4月已经完成42/E、44/E构件加工,由于中建某局公司不具备存放条件,始终不安排发货,导致占用AA公司生产空间和资源,期间发生的倒运、存放场地占用、生产区域占用等费用损失;4、由于中建某局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加工周期延长,造成AA公司人工费增加,机械设备、生产车间占用等各项损失…..;中建某局公司给AA公司造成损失应予以补偿,并按《会议纪要》内容支付工程进度款等……。
本诉审理中,AA公司提供机械使用台班记录及职工工资表欲证明本诉诉请2中工期逾期造成的损失。
反诉审理中,中建某局公司称由于AA公司未按中建某局公司要求将剩余42/E、44/E构件交付给中建某局公司,中建某局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苏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加工定制构件,为此花费994,542.20元,且已经支付了696,179.75元,并提供《钢件制品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反诉第1项诉请,AA公司质证后对中建某局公司提供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中建某局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还单方面自行委托加工,即便存在损失也应由中建某局公司自行承担。
中建某局公司对于其反诉第2项诉请,提供了其发给AA公司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电子邮件,AA公司质证认为对中建某局公司发送的邮件其已经予以回复,对中建某局公司邮件所述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中建某局公司对于其反诉第3项诉请,提供周生产例会签到表、工作联系单欲证明AA公司工作人员未按合同约定参加周生产例会,AA公司质证后认为工作联系单产生于合同签订前,且AA公司从未收到参加生产例会的通知。
一审庭审中,中建某局公司确认AA公司未交付的42/E,44/E构件系《钢件制品采购合同》特定使用,价值743,816.48元。
一审法院认为,AA公司与中建某局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件本诉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建某局公司应向AA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是多少?二、A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建某局公司赔偿人工费、倒运费损失?三、中建某局公司是否应当返还AA公司履约保证金?
针对本诉争议焦点一,根据《钢件制品采购合同》约定在整体工程竣工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中建某局公司支付结算值95%,现A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竣工,故AA公司不能要求中建某局公司按结算值95%支付工程款。按照AA公司与中建某局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中建某局公司应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AA公司一审总额的85%,《工程结算书》显示初审结算值为17,239,100.62元,故中建某局公司应按初审结算值的85%支付AA公司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AA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对于中建某局公司答辩中所称要在85%初审值基础上扣除其向案外人苏州XX公司另行委托加工款问题,分析如下:首先按照《会议纪要》约定中建某局公司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AA公司2016年6月工程进度款,根据AA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12日至6月11日发货清单明细、《材料款计量付款申请单》、《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及EMS送达凭证能够证明AA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前已经向中建某局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由于中建某局公司未按约向AA公司支付2016年6月工程进度款,致使AA公司留置部分42/E、44/E构件,同时根据中建某局公司发给AA公司《催促构件函》内容显示中建某局公司明知AA公司已经加工完成了42/E、44/E构件,AA公司不存在交付不能,故中建某局公司未能取得构件原因系其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行为所致,而非AA公司过错。中建某局公司由于未能取得构件而自行委托他人加工所产生费用,在非AA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不应由AA公司承担,故中建某局公司要求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其与案外人之间加工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建某局公司辩称按照《钢件制品采购合同》约定须在AA公司开票后付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虽然《钢件制品采购合同》约定中建某局公司在AA公司开具增值税票据之后付款,但此后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对工程进度款的给付重新达成协议,改变《钢件制品采购合同》合同付款内容,现中建某局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预付款的逾期付款问题,由于《会议纪要》未涉及预付款给付,故对于预付款的支付仍应根据《钢件制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明确将工程款分为预付款和进度款两类,预付款是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进度款是在AA公司编制申请单、开具发票后支付,故预付款的支付并不以开具发票为前提,中建某局公司逾期支付AA公司预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逾期利息计算,认定如下:1、预付款逾期利息,《钢件制品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中建某局公司支付预付款,现AA公司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中建某局公司实际付款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按4.35%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故确认预付款逾期利息金额为5,899.31元;2、5月份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会议纪要》约定中建某局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月份进度款,现AA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中建某局公司实际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按4.35%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故确认5月份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金额为6,908.75元;3、6月份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AA公司主张6月份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087,653.89元,中建某局公司主张该月份进度款金额1,715,849元。对此,AA公司提供的《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载明的供货数量有发货清单印证,其供货的材料单价与《钢件制品采购合同》附件所载材料单价相吻合,故AA公司据此得出6月工程款金额,予以采信,中建某局公司主张进度款金额虽异于AA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AA公司以2,087,653.89元为基数,自6月份进度款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按4.35%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可予准许,确认6月份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金额为7,464.08元;4、一审结算值85%的逾期利息,一审结算值的85%与中建某局公司支付的893万元冲抵后金额为5,706,235.53元,《会议纪要》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中建某局公司支付一审总额85%,以5,706,235.5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与法不悖,可予准许。
针对本诉争议焦点二,AA公司提供的机械使用台班记录及职工工资表显示,倒运费、人员误工费等费用发生的时间均产生于《会议纪要》签订之前,故即便上述费用是由于工期逾期所造成,《会议纪要》也以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合同履行期间的工期违约责任方式予以免除。另外,中建某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AA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AA公司要求中建某局公司赔偿工期逾期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针对本诉争议焦点三,按照《钢件制品采购合同》履约保证金额返还条件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对此双方存在争议。从合同文字来看“工程验收合格”并非“竣工验收合格”;从保证金的目的来看,是用于保证AA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双方另行约定了质保金,用于保证工程质量。因此,AA公司的解释较为合理,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至于利息损失,酌情调整至2016年10月21日立案之日起算。
关于中建某局公司反诉提出要求AA公司赔偿其未交付构件、未整改构件质量问题、未参加周生产例会的违约金问题。首先,AA公司未向中建某局公司交付42/E,44/E构件是由于中建某局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向AA公司支付2016年6月工程款,在中建某局公司逾期未付款的情况下,AA公司有权对42/E,44/E构件予以保留,故AA公司不存在违约,中建某局公司无权要求AA公司赔偿未交付构件的违约金;其次,中建某局公司主张AA公司提供的构件存在未整改质量问题,但从中建某局公司发送给AA公司的邮件看,尚不足以证明存在整改质量问题,且即便存在整改质量问题,双方也已经通过工程结算书对整改费用达成合意,进行了扣减,现中建某局公司要求AA公司赔偿未整改质量问题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后,由于中建某局公司未能提供其向AA公司发出过要求AA公司参加周生产例会的通知的证据,故其该项反诉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AA公司在中建某局公司逾期未付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交付已加工完成的构件,A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42/E、44/E构件系《钢件制品采购合同》项下工程定制,现AA公司同意交付剩余的176吨42/E、44/E构件并由中建某局公司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属合理,予以支持。中建某局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加工构件所产生的费用,是由于其自身违约行为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建某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A公司支付工程款5,706,235.53元;二、AA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某局公司交付42/E、44/E构件(计176吨);三、中建某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A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其中,2016年8月30日之前分段计算利息金额为20,272.14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706,235.5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建某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A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五、驳回A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建某局公司全部反诉诉请。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61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AA公司负担24,823.30元,中建某局公司负担51,7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中建某局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AA公司与中建某局公司之间签订的《钢件制品采购合同》、《会议纪要》及《工程结算书》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履约过程中,确定了供货结算金额及应付款金额、进度、比例等,并明确结算工程款项中包括AA公司已加工完毕但未交付的价值743,816.48元的42/E、44/E构件。但中建某局公司未按约定进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偿付约定比例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系争42/E、44/E构件,从现有证据看,AA公司未按中建某局公司要求时间供货系因中建某局公司逾期不付款所致,AA公司不构成违约。中建某局公司主张AA公司违约,进而要求A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令中建某局公司支付该批构件款项,并判令AA公司履行交货义务,于法有据。但考虑到系争42/E、44/E构件至今未交付,并结合本案实际履约情况,法院认为,AA公司要求中建某局公司支付该部分构件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尚不充分,法院不能支持。中建某局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已对此作详尽阐述,法院在此不予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43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43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山东AA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其中,2016年8月30日之前分段计算利息金额为20,272.14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62,419.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1,614.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6,791元,被上诉人山东AA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823.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8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8,228元,被上诉人山东AA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元。